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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忠国与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国,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27号原告:夏忠国,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法定代表人:徐绪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霞,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淑兰,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夏忠国诉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国,被告新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霞、吴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长江公司支付原告夏忠国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加班天数300天,每日超时工作4小时,按合肥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元/小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夏忠国于2016年9月15日入职被告新长江公司从事望湖嘉苑小区物业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截止2016年9月10日超时加班300天,新长江公司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因仲裁裁决对此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被告新长江公司辩称:原告夏忠国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不认可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夏忠国入职被告新长江公司,双方于同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期限自即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夏忠国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在合肥,月工资数额1260元等”。合同签订后,夏忠国被新长江公司派驻位于合肥市××区望湖嘉苑北门门岗从事门岗保安工作。2016年9月11日,夏忠国未再在新长江公司工作。期间,夏忠国月平均工资为2284.9元。2016年11月18日,夏忠国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1、新长江公司补偿夏忠国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4200元;2、新长江公司补发夏忠国2016年8月份及9月份10天的工资3046.2元;3、新长江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4、新长江公司支付夏忠国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社保补偿金6000元。2017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长江公司支付夏忠国2016年8月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3046元;二、驳回夏忠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夏忠国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夏忠国申请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曾与夏忠国均在新长江公司工作。夏忠国在新长江公司工作时被派驻到望湖嘉苑从事晚班保安工作,每周只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从晚上六点到次日上午六点,上岗时均要在北门岗的签到簿上签字及在考勤机上手纹打卡。原告夏忠国申请证人鲍某、顾某到庭陈述内容同上。原告夏忠国提供的证人李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新长江公司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向李某发放工资。原告夏忠国提供的证人鲍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新长江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鲍某发放工资。原告夏忠国提供的证人顾某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新长江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顾某发放工资。被告新长江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供2015年至2017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财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庭审中,原告夏忠国陈述:新长江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仅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忠国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夏忠国申请的证人李某、鲍某、顾某到庭证言,被告新长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夏忠国诉称其在被告新长江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每周工作6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的事实,新长江公司虽予否认,但夏忠国申请的原新长江公司同事即证人李某、鲍某、顾某均证明夏忠国诉称事实的存在,而新长江公司虽对上述三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其作为掌握公司员工考勤记录材料及财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的用人单位,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夏忠国诉称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新长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夏忠国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故对夏忠国诉称主张新长江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长江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夏忠国超时加班工资15600元(按4小时/天×13元/小时×300天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