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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凤爱林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强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爱林,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强成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989号原告:凤爱林,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被告:强成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凤爱林诉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强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告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成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4800元,合计1434800元,(本金90万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凤爱林与强成柱系亲戚关系,因两被告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和另一案外人合计借款75万元(其中向原告60万元,)。原告即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退还2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丰利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并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2.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清楚,即使存在事实借款关系,也丰利达公司财务出的章,应认定为丰利达公司的行为与强成柱没有关系;3.利息计算过高。利息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所述“2014年12月31日至今并无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我方在16年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凤爱林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收据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丰利达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凤爱林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2011年9月20日,丰利达公司向凤爱林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丰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凤爱林的借款、还款明细及部分银行流水单。凤爱林质证后认为被告偿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丰利达公司虽辩称其一直在支付利息和本金,但根据其自己提交的借、还款明细单,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丰利达公司尚欠凤爱林借款本金95万元。丰利达公司虽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仍向凤爱林转款,但系偿还所欠凤爱林的其他债务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爱林与强成柱系亲戚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凤爱林与强成柱、丰利达公司发生多笔借贷交易。案涉三笔借款分别为:1.2011年9月20日,凤爱林将30万元转入强成柱个人账户,并由丰利达公司向凤爱林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未约定利息;2.2012年4月26日,凤爱林与案外人万山合计转款给丰利达公司75万元,丰利达公司向凤爱林出具了6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3.2014年12月30日,凤爱斌将其对丰利达公司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凤爱林,丰利达公司向凤爱林出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分割凤爱斌本金14年度222万其中7万,另欠利息1.68万)”。2016年12月20日,丰利达公司付凤爱林2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退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2012年、2014年期间,强成柱系丰利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本院认为:丰利达公司共计欠凤爱林本金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凤爱林虽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强成柱个人账户,但借款时强成柱系丰利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丰利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凤爱林并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借款被强成柱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凤爱林要求强成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1.2011年9月20日,丰利达向凤爱林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凤爱林主张应按月息2%计算该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4月26日,丰利达公司向凤爱林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凤爱林与丰利达公司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故凤爱林要求丰利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的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014年12月30日,凤爱斌将其对丰利达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凤爱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丰利达公司在该收据上写明,另有利息1.68万元未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丰利达公司尚欠凤爱林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68万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凤爱林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凤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利达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凤爱林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合计96.68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凤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7元,由原告凤爱林负担962元,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卫斌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