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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胡亦顺、应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胡亦顺,应美燕,胡梦婷,姚潞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第2幢1、2层。法定代表人:王健伟。被执行人:胡亦顺,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应美燕,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胡梦婷,女,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姚潞菲,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3366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申请执行胡亦顺、应美燕、胡梦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79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191执1815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3楼2301号房屋(权×××、建筑面积378.8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1月5日登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抵押金额为3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胡亦顺、应美燕与姚潞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姚潞菲租赁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3楼2301号房屋,租赁期限20年,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34年5月7日止,租金20000元/年,每五年支付一次。2014年5月8日,姚潞菲通过胡钟秀向胡亦顺、应美燕支付了房屋租金100000元,胡亦顺、应美燕向姚潞菲出具收条一张确认该事实。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为保障其抵押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剔除其抵押房屋上的租赁权,将该房屋移送拍卖。本院认为,在法院拟处置财产上所设定的租赁,租期过长、租金过低,显然是通过租赁权设定来使法院处置财产价值降低,规避法院执行,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除去第三人姚潞菲对被执行人胡亦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3楼2301号房屋的租赁权,由此产生不利于第三人的后果应由出租人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除去第三人姚潞菲对被执行人胡亦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3楼2301号房屋的租赁权。二、第三人姚潞菲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离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3楼2301号房屋。逾期本院强制执行,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