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慧与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626号原告李慧,女,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号银地商务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326862639Q。法定代表人陆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张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慧诉被告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天地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星光天地管理公司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商场台阶上摔倒造成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由于当时天下着大雪,被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致使原告摔倒跌落在台阶下,造成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商场、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在冬季下雪路滑时采取防滑措施及警示票据,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363.4元,交通费780元,合计为37543.9元。被告辩称:原告摔伤地点不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因天气不好下大雪,对方又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报警的有关情况;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接诊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及医院接诊的有关情况;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检查单、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举证证明在星光天地摔伤,但两份证据却没有显示在被告的哪个地点、哪个位置摔伤,若原告在被告商场的外围摔伤,则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星光天地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李慧在被告星光天地管理公司商场购物。下午15时许,原告在从商场出门的台阶上滑倒受伤,当时天气下雪。原告受伤后,因不能自行行动且正在下雪,被告商场的保安及路过的行人一起将原告抬至优衣库商店的门口等待救护车救援。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2016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30760.5元。另查明,原告李慧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3076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2411.7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每天92.76元,按照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6天;5、误工费1939.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每天74.6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6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上述共计3645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星光天地管理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进入其商场内购物的顾客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时天气下雪,地面湿滑,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路面积雪及时进行清扫,且应向民众提示雪天路滑的警示标语,但被告未尽到上述适当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从商场出门的台阶上滑倒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本人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当预见雪天可能会造成地面湿滑致人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又一原因,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871.1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摔伤地点不属于公司管理范围”的理由,因原告摔伤的地点为从商场出门的台阶,属于被告商场的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各项损失共计21871.1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李慧承担300元、被告河南省星光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