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玉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购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关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关某某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203.7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购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3.7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