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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赫英华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英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英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林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野,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赫英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野、王成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赫英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动合同,赫英华依合同约定到赤道几内亚工作,尽职尽责履行劳动合同。省建工集团以赫英华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向赫英华收取管理费(服务费)6000元,扣除赫英华生活费3830元、行李物品款491元不当。建工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赫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返还收取赫英华的管理费(服务费)6000元;2.建工集团支付拖欠赫英华的工资26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3.建工集团返还扣除赫英华的生活费5830元;4.建工集团返还赫英华的行李物品扣款4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赫英华与建工集团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合同约定赫英华参加建工集团在赤道几内亚承接的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工种是挖掘机驾驶员,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左右。合同第四条中的4.1条约定,建工集团向赫英华收取陆仟元人民币做为劳务管理费(服务费)。合同第五条中的5.2条约定,建工集团免费提供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食宿条件。合同第六条中的6.5条约定,赫英华自行承担床上用品、个人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合同第七条中的7.1条约定,赫英华实行固定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7.6条规定,赫英华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每天自行承担1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用(其余伙食费由建工集团补贴),在每月结算时扣回。另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赫英华、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赫英华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有(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虽名为雇佣合同,但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赫英华诉请建工集团返还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6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虽约定建工集团向赫英华收取陆仟元人民币做为劳务管理费(服务费),但赫英华未能提供建工集团实际收取该笔费用的证据,建工集团亦对此事不予认可,故对赫英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赫英华诉请建工集团支付拖欠赫英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6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已约定赫英华实行固定工资,月工资为6000元,赫英华主张其实际取得的工资高于约定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赫英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赫英华诉请建工集团返还扣除的生活费583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第五条中的5.2条约定,建工集团免费提供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食宿条件。第七条中的7.6条规定,赫英华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每天自行承担1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用(其余伙食费由省建工集团补贴),在每月结算时扣回。合同约定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赫英华在其工作期间对于其自行承担1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用并由建工集团在每月结算时扣回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赫英华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中约定条款予以认可,故对赫英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赫英华诉请建工集团返还扣除的行李物品扣款491元的问题,赫英华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实际扣款,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中的约定赫英华自行承担床上用品、个人餐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故对赫英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赫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赫英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赫英华于2012年10月26日抵达赤道几内亚,其于2014年6月2日离开赤道几内亚回国,在赤道几内亚工作实际为583天。本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是否拖欠赫英华26000元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七条工资发放及待遇部分7.1项规定“乙方(赫英华)实行固定工资,月工资6000元人民币(病假除外)”。该条款明确了赫英华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6000元。赫英华主张建工集团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高于约定标准,但并未提交书面补充约定或者口头约定的证据证实。同时,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工资领取明细,有公司公章、经理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证实了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已经全额发放工资给赫英华。赫英华虽然抗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否定其真实性,但是本案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机构已经依职权调取了同样的该项证据以及电子转账凭证证实上述事实,因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赫英华为了证明建工集团上涨工资标准及拖欠其26000元工资的事实成立,提交了《赫英华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无建工集团任何标识,虽然赫英华称该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项目财务、工长签字,但是赫英华不能提供证据核对签字人身份,因此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现赫英华对建工集团按照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向赫英华支付了2014年1至5月期间工资3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赫英华关于建工集团拖欠其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赫英华主张建工集团向其收取了6000元管理费应予返还,建工集团否认收取了该笔费用。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向赫英华收取6000元管理费,但是是否实际收取的事实应当由付款人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因赫英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建工集团交付该管理费,且建工集团否认该事实,因此赫英华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赫英华要求建工集团返还扣除的生活费是否成立的问题。赫英华主张返还的5830元生活费,指的是从其到达赤道几内亚的2012年10月26日至离开前一日的2014年6月1日期间共计583天,每天10元的伙食费。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赫英华自行承担每日10元伙食费(其余伙食费由建工集团补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赫英华应当依约履行。现建工集团提出赫英华未付该笔伙食费,本应当从其工资中抵扣,但是并未实际抵扣,赫英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抵扣了该费用,故此,赫英华主张建工集团返还其该笔费用属于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赫英华要求建工集团返还扣除的行李物品款问题。双方约定赫英华自行承担行李物品费491元,该费用本应当赫英华自行负担,现赫英华在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抵扣了该笔费用的情况下,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属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赫英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赫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