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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董平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董平,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强,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邹慎洪,杨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467号原告:李董平,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项目负责人。被告李志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语青城项目负责人。被告: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彬(系邹慎洪妻子)。被告邹慎洪,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红,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李董平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李志强、资阳市慎洪劳务合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洪公司)、邹慎洪、杨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飞、被告李志强、被告慎洪公司、被告邹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董平工资216430元。逾期不支付按工资的50%至一倍加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邹慎洪、杨红以被告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滨河北路水语青城G1号楼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原告班组按照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慎洪公司负责人刘以顺在现场核实施工量并计算工资,2015年10月底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按照约定工资在年底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昭华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李强答应给予协调处理,但至今未给付所欠工资。被告李志强、昭华公司辩称:原告到劳动局后才了解到,2015年年底最后发放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四大班组写了承诺书。至于原告与劳务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是昭华的员工作为项目的副经理处理的这件事情。被告慎洪劳务公司、邹慎洪辩称: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资金全部被杨红拿走了,需要将顶账的房屋拿回卖掉才能支付,房子的名字现在均在杨红名下。原告干活的这个工地是杨红负责,这个项目是杨红个人现金投资的,邹慎洪只是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利润都在房子里,杨红现在也联系不到了。因为杨红和慎洪劳务公司合伙,签合同是公司名字,这个项目是杨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慎洪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邹慎洪、杨红签字。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志强与被告邹慎洪、杨红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慎洪公司签订承诺书:”今有四川慎洪劳务公司在水语青城玉龙湾G1#楼主体劳务费全部付清。如慎洪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将工人工资如实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造成一切后果与水语青城玉龙湾G1#楼项目部无关,全部后果及责任由慎洪劳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代表邹慎洪负责。”上有被告慎洪公司、被告邹慎洪签字盖章,并且有木工组负责人阳成伍、钢筋组负责人李董平、架子组负责人杨志文、混凝土组负责人邓斌的签字。2016年10月1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中标明:”拖欠阳成伍劳动报酬365527元,李董平劳务报酬216430元,杨志文劳动报酬48150元。”慎洪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李志强系被告昭华公司水语青城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慎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慎洪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6430元。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董平工资216430元。被告昭华公司与被告慎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慎洪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昭华公司与慎洪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表明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慎洪公司,且有五个班组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昭华公司对此劳务费用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强系被告昭华公司水语青城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劳务费无支付的责任。被告慎洪公司系劳务分包方,被告邹慎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全部后果及责任由慎洪劳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邹慎洪负责。原告履行了钢筋工程的劳务,被告邹慎洪、被告慎洪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邹慎洪、慎洪公司辩称杨红是项目合伙人,拿走了项目资金,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劳务承包是以慎洪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红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不支付按工资的50%至一倍加付赔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邹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董平劳务费216430元。二、驳回原告李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资阳市慎洪劳务有限公司、邹慎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婷梅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