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秀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秀琴,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2016年11月26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因无社会危险性,2016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秀琴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秀琴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秀琴在本区天龙路芙蓉私厨餐馆,因情感和经济问题,与前来理论的李某发生纠纷,随后双方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胡秀琴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秀琴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胡秀琴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胡秀琴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胡秀琴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秀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乐某、戴某的证言,病历及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05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胡秀琴的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秀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胡秀琴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秀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胡秀琴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秀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质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