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华,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670号原告胡永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亭子边红荔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军。原告胡永华诉被告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口头协议和2016年12月19日签订承揽收派件协议以来,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原告的承揽收派件费,原告只承揽收派件业务,没有拿到被告的承揽收派件费1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024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迟滞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而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下属的承揽区的业务员,其工作职责是收派件和收款、返款,实际上原告上班50天,承揽款应为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承揽款8000元,不同意支付承揽款10240元;二、被告同意返还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本月28日支付上月承揽款,但2017年1月20日就春节放假了,被告要求员工在1月20日前来认领承揽款,但原告没有来领取,2017年2月28日原本要支付1月份的承揽款,但因为原告2月15日打架导致被告为其垫付3200元,而原告1月份的承揽款只有1900元,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其1月份的承揽款,原告2017年2月25日已经离职,所以被告没有故意拖欠承揽款,不应支付迟滞金4000元;四、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上班不打卡、早退,不接客户和公司的电话,造成客户单据丢失,而且没有上交客户月结款56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客户月结款5690元;五、2017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员工冯天彩打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冯天彩的医药费3200元,原告应该返还该32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区域收派件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甲方在寮步区域的货物收派件项目承揽给乙方独立经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承揽协议期内,前四个月甲方给乙方实行每月4800元保底,超过保底则按照实际提成进行核算承揽款;四个月之后按照实际收派件提成计算承揽款;在承揽期间,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提出辞职或解除协议,否则工作未满半年的扣除违约风险保证金即4800元,工作未满一年的扣除违约风险保证金即2400元;为保证甲方的快件及资金的安全,乙方须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以后在每个月的承揽款中抵扣1000元,直到累计缴纳20000元止;保证金在期满时无息退回乙方,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等,甲方有权直接将保证金扣除冲抵;在承揽期间,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只有承揽关系;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但被告确认,为了监督原告及时收派件,原告上班需要考勤打卡;被告每月28日给原告发放上月承揽款;原告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要维护被告的公司形象,但原告实际上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另,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017年2月业务员工资表拟证明该工资表系每月发放承揽款的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存在迟到、不打卡等行为。被告提交《信而丰快递员职员简历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次日上岗。被告提交《处罚通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及业务员冯天彩打架行为进行处罚通告。关于出勤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1日开始上班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除元旦放假两天和休息一天,其他时间都有上班;2017年1月20日至2月3日春节放假;2017年2月4日春节放假后开工,一直工作到2月27日。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上班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除元旦放假两天半和休息一天,其他时间都有上班;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春节放假到2月4日;2017年2月4日春节放假后开工,原告一直工作到2月26日上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6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间没有打卡记录;2017年1月1日和2日没有打卡记录,但1月3日上下午均有打卡记录;2017年2月26日下午开始没有打卡记录。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提出离职,且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原告的工资即承揽金应按照全月4800元和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承揽金;双方未就迟滞金作出约定。原告确认:原告在与冯天彩打架时向被告借款32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揽款中扣除该3200元;原告尚欠被告代收月结款3815元,原告尚欠被告代收货款1368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揽款中扣除其应向被告返还的代收月结款3815元和货款1368元。被告确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就承揽费和风险保证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27日承揽费1024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7]52号不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属于仲裁庭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承揽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借条、12月份工资预借名单、2016.12-2017.2考勤表、处罚通告、原告代为收取但未上交的月结款明细(共3902元)和货款明细(共1788元)、职员简历表、承揽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在《区域收派件承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系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但是实际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通过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被告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按月计发工资,且原告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确认原告已经离职,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勤时间。一、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12月11日开始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上班,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间没有打卡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上班;二、原告主张2017年元旦放假两天,被告则主张2017年元旦放假两天半,由于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和2日没有打卡记录,但1月3日上下午均有打卡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2017年元旦放假两天;三、原告主张其2017年2月27日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2017年2月26日下午离职,由于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7年2月26日下午没有打卡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下午离职。双方确认原告的承揽款即工资系按照全月4800元与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得出。综合上述关于原告出勤时间的认定以及元旦和春节法定带薪节假日共四天,原告的承揽款为4800元÷30天×57=9120元。原告自愿从承揽款中扣除应向被告返还的借款3200元及代收月结款3815元和货款1368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承揽款为9120元-3200元-3815元-1368元=737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滞金4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永华支付承揽款737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信而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