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干部,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不履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日,李帮君向西城分局邮寄控告举报信(XA29196127513),信中控告举报李刚“伪证罪”等内容。2016年5月17日,西城分局对李帮君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内容为“李帮君:2016年5月4日,我分局收到你要求对李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作出答复的信件。经查,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分局有关部门已明确告知你工作意见及相关途径,不再重复答复。”本案中,李帮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西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决西城分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限期对李帮君2016年5月2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依法作出处理答复。另查,2015年1月19日,编号为68450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李帮君:你2014年11月20日,反映西城分局对你举报李刚犯有伪证罪的案件不作为,要求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通知的信访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西城分局有关部门对你反映的问题已经告知你工作意见及相关途径,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城分局对李帮君反映的事项已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且针对同一事项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因此,李帮君所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同时,李帮君要求西城分局对李刚犯有伪证罪进行处理,该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于李帮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西城分局针对李帮君反映的事项已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且针对同一事项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据此,李帮君提交材料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西城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所作《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对李帮君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