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具平与王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平,王宝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283号原告:王具平,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被告:王宝玉,男,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被告妻子),女,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原告王具平与被告王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具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