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具平与王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平,王宝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283号原告:王具平,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被告:王宝玉,男,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被告妻子),女,住孙吴县孙吴镇镇南村。原告王具平与被告王宝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具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