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韦永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红,男,1980年8月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某、人民陪审员杨某、程某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连某、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永红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往东门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处时,右前端与陈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韦永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民警将韦永红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两管各3毫升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韦永红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检测结果为227.52mg/100ml。被告人韦永红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韦永红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韦永红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永红与古某在古某宿舍吃饭喝酒,饭后其就驾车回家,20时55分许,韦永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G×××××号,黄色,封神牌,机动车所有人韦永红)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处时,右前端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J×××××号,白色,思威牌,机动车所有人陈某)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现场对韦永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同月27日将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同年3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1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韦永红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7.52mg/100ml。事故发生后,韦永红与陈某达成协议,由韦永红负责修理陈某受损的车辆及对陈某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上述事实,有书证贵州省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抽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到案经过,证人古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永红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1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永红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永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人民陪审员 杨崇敏人民陪审员 程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