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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428号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啸。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浩。被告:伊浚源。被告:寇永亮。被告:张建浩。被告:王宝华。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9日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合同书(合同号分别为KRF-2198-05、KRF-2898-06、KRF-1298-07),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安装五���全自动耐火材料液压成型压机,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交钥匙工程价18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120万元,并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派出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压机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试生产及设备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支付给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压机设备款共计3600000元,但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却屡屡违约,不但未按时给原告供应安装设备,而且被告所提供的压机设备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但均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无法交付正常使用。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四份合同,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五台压机进行退货退款处理,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拉回一台压机,退还原告一台压机款,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前将设备款360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损失、律师费等),被告伊浚源、寇永亮自愿为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拉回了一台129**压机。后应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要求,原告与五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回两台219**压机,两台压机货款共计140万元,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1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若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上述140万元全部���款,且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自愿为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先后取回了一台129**压机、两台219**压机,但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按期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压机货款,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退还原告压机款140万元;判令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4500元;判令被告伊浚源、寇永亮、张��浩、王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9日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安装五台全自动耐火材料液压成型压机,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交钥匙工程价180万元、210万元、280万元、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支付给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压机设备款共计3600000元,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压机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于2016年5月16���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四份合同,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五台压机进行退货退款处理,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每拉回一台压机,退还原告一台压机款,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前将设备款360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损失、律师费等),被告伊浚源、寇永亮自愿为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回两台219**压机,两台压机货款共计140万元,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1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若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上述140万元全部货款,且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自愿为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先后取回了一台129**压机、两台219**压机,但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压机货款,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追偿本案欠款花费律师费5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担保保证函、授权委托书、收到条、设备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退货后,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返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4500元,根据协议,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为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二、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4500元。四、被告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对第一至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嘉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1元,减半收取8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伊浚源、寇永亮、张建浩、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