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何某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6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何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23.9元(其中医疗费3268.4元、残疾赔偿金15509元、护理费3492元、误工费10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823.9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元后,实际为4812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曾某某雇被告何某开挖掘机到原告自留山实施土方挖掘,将原告已经砍伐、捆扎好的竹子用土方掩埋。原告到施工现场后,发现涉案挖掘机停在原施工现场,挖掘机司机在驾驶室内休息,原告遂就此事与被告何某发生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告试图将部分竹子带回家用,在原告弯腰拾捡竹子时,看到挖掘机挖斗被操控起来并将一根位于原告上方的树干钩动,原告因年老体弱避闪不及时被树干砸到左手手臂。事发后,原告经他人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近四万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一万元。被告曾某某仅赔偿原告在南华附一医院的医疗费和3700元护理费、生活费,其余损失一概未管,而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事后,原告多次通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找被告曾某某要求赔偿,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另外据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原告组里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林用于经营,被告王某某遂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何某系被告曾某某雇佣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二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曾某某雇佣被告何某操作挖机,事发当天,被告何某在开挖机时因遭到原告无理纠缠,被告何某才答应原告将掩盖在竹子上面的杂木挪开。被告何某具有丰富的挖机经验,在开动挖机之前曾多次告知原告,但原告未予理睬,仍站在草丛中,最后被何某挖机挖起的杂木砸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何某系无偿帮工,其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和告知义务,应依法由被帮工人即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误工年龄,且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虽两份鉴定意见均载明后续治疗费预估算为一万元,建议法院对该笔费用暂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建议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2、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交通费票据,无法直接证实系因本案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唐春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三被告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且该份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单一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均当庭表示系听原告自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其儿媳向某某2017年3月份工资表,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原告仅提供向某某一个月的工资单,未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载明向某某2017年3月份工资,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水平,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三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三被告提供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且未直接证实事发经过,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5、三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其持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与原告自述案发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发经过与原告自述事发经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曾某某雇佣被告何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樟木村四组(以下简称樟木村四组)组里的集体土地上操作挖机进行挖砂作业。2016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何某进行挖机作业破坏了其自留地及地里的竹子,便上去与被告何某理论,在双方理论过程中,原告突然被被告何某挖机挖起的一根树枝打到左手臂。原告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556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曾某某垫付,被告曾某某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700元。原告出院病历载明:1.左尺桡骨双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营养;2、出院后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6月2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对原告刘某某的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一万元或者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被告曾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原告刘某某是否构成伤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资料证据,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后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预估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计一万元。此次重新鉴定花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由于手臂伤势一直未痊愈陆续花费医药费共计3268.4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找被告曾某某要求赔偿,当地司法所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酿成此次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通过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岗位学习,于2016年7月4日取得该岗位能力工作凭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自付)3268.4元;2、残疾赔偿金15509元;3、护理费3492元;4、误工费1025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100元;6、后期医疗费100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10、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32.4元(35564元+3268.4元=38832.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5509元(11930元×13年×10%=155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注明护理期间30天,原告陈述均由其媳妇护理,原告媳妇长期在服装厂从事服装工作,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媳妇的有效收入凭证。原告请求护理费3492元(42494元÷365天×30天=3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已经年满六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户籍,常年靠务农生活,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书注明误工时间120天,故原告请求10254.5元(31191元÷365天×120天=102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6、后期医疗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给予一万元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故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做二次司法鉴定共花费2800元(1300元+1500元=2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严重的影响,故其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0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挖机操作不当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何某操作挖机破坏了其自留地及地面上的竹子,在与被告何某理论过程中被何某操作的挖机挖起的树枝砸到手臂导致发生此次纠纷。被告何某作为一名专业挖掘机操作人员,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被挖机挖起的树枝砸伤手臂,被告何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系由被告曾某某雇佣从事挖机作业的,且事发之时,被告何某处于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岗位学习阶段,尚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资质,被告曾某某对雇员的选任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雇主即被告曾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挖掘机在作业时具有危险性,但其不顾个人人身安全接近挖掘机,原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发包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某某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辩称其操作挖机挖掘竹子系无偿帮工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系无偿帮助原告挖掘竹子,故原、被告间不成立帮工行为,被告何某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何某在原告的指示与安排下开动挖机,其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职务范围,不应由雇主曾某某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时被告何某在施工现场,其操作挖掘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曾某某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622.4元(87028元×80%=69622.4元),被告曾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35564元、护理费3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76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曾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58.4元。被告何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02.8元(87028元×10%=8702.8元)。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即8702.8元(87028元×10%=8702.8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58.4元;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02.8元;三、被告曾某某、何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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