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文值与潘久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值,潘久文,梁尤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值,男性,汉族,1977年0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久文,男性,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饶,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梁尤轩,男性,汉族,1971年0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金文值因与被上诉人潘久文、原审第三人梁尤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文值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潘久文对金文值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久文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合伙人没有约定分配期限进而认定潘久文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三合伙人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各方履行的期限,潘久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潘久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权利可供主张;2.本案三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之后,潘久文已经其分得的货物运走。该事实除金文值提供的分货清单可以证明之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照片中反映的货架就是潘久文从金文值处分得的货架。此种货架与普通货架不相匹配,市场上亦没有出售此种货架。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潘久文已将其分得的货物运走;3.潘久文从梁尤轩处借款投入本案合伙,后潘久文分得的货物价值近10万元,而且在2014年10月3日潘久文向梁尤轩更换过借条。如果潘久文未将货物运走,其在数年之内不向金文值主张权利与情理和常理不符。潘久文辩称,1.金文值没有证据证明潘久文已将货物运走,事实上,潘久文没有收到任何货物;2.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散伙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潘久文可随时主张权利,金文值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梁尤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意见潘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文值支付潘久文现金1066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潘久文、被告金文值以及第三人梁尤轩于2012年在西藏拉萨开办“昊昊连锁超市”。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决定对超市里面的存货进行处理,三人决定的内容为:“1.从大门向内第二根柱子以外的所有东西以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一次性卖给金文值。2.从大门向内第二根柱子以内的百货,和工艺品、土特产、酒、和剩下的烟、口代共计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由金文值代为处理,处理完的商品贰拾陆万元钱由3人平均分,每人86667元,大写捌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如果在12月31日之前没有处理完的商品由3人平均分掉,处理东西的钱也由3人平均分,所有设备到时由3人平均分”。该协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协议下部签字,并且当庭予以认可。三人对“昊昊连锁超市”平均投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未约定支付时限,第二条仅约定了被告金文值代为处理合伙财产的期限,以及期限届满之后对货款和货物等分配方式,未约定分配期限,故未经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故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合伙开办超市的合伙财产按照三人的协议处理,被告金文值以6万元购买部分货物,被告金文值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应分得2万元货款;其余货物作价26万元由被告负责代为处理,被告应当就处理货物的情况进行举证,被告述称原告已经应分得货物运走以及领取货款现金1.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运货清单无原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运走货物和领取现金,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协议第二条中的货物处理情况,按照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认可的估价进行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文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久文现金10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金文值负担。二审中,金文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潘久文向梁尤轩借款20万元用于本案合伙。梁尤轩请请潘久文归还该20万元借款时,潘久文未在该案中主张尚有合伙款物没有分配。该案中,如果合伙款物真的没有分配,潘久文就会提出。该案中,潘久文并未主张合伙款物没有分配,说明合伙款物已经分配完毕;2.金牛区强达金属制品加工厂提供的证明及附件(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丁雷提供的证明(1张)及照片1组(共7张)。拟证明:潘久文转让给丁雷的超市所使用的货架与本案“昊昊连锁超市”专门订购的货架完全一致,说明本案合伙款物已经分配完毕,潘久文已将分得的货架转让给了丁雷;3.申请证人梁绍熊出庭作证。梁绍熊出庭证言:梁绍熊是第三人梁尤轩的儿子。梁绍熊与金文值是表兄弟关系。金文值、潘久文、梁尤轩三人合伙期间,梁绍熊平常称呼潘久文为舅舅。金文值、潘久文、梁尤轩三人散伙时包括货架在内的所有未处理完的货物由前述三人平均分配。潘久文分得的货物以及货架由潘久文请货车运走了。而且,潘久文当时运走的货架与丁雷超市中使用的货架是同一类型。而且,在实物分配时,金文值已经处理的货物中,潘文值另行支付潘久文1.2万元,该1.2万元系证人梁绍熊清点后交给金文值之后,再由金文值交给潘久文;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5755号民事案件中潘久文的民事答辩状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4日,潘久文都没有提及分货分钱的事情,说明本案三人之间的合伙款货早已分配完毕。潘久文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与合伙分配属不同法律关系,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前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架的特殊性和唯一性,更不能证明潘久文已经分得了合伙款物;对前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金文值之间具有老表关系,与金文值及第三人梁尤轩具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陈述三人散伙时平分了超市的所有货物且帮潘久文抱货物上车,但证人连三分平分货物的大概时间是上半年还是下半年都记不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潘久文及原审第三人梁尤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金文值、潘久文、梁尤轩三人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管理和处理合伙款物的合伙人是金文值而不是梁尤轩。因梁尤轩不是三方当事人约定的管理和处置合伙款物的合伙人,故在梁尤轩起诉潘久文归还借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使潘久文主张向梁尤轩主张合伙款物尚未分配的事实,该事实主张亦不能对抗梁尤轩所主张的债权。因此,依据潘久文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未主张合伙款物尚未分配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涉案合伙款物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金文值主张“昊昊连锁超市”使用的货架系金牛区强达金属制品加工厂提供的具有独特性的货架且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对该事实主张,金文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丁雷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从潘久文处受让超市所使用货架的规格和型号,但未明确该货架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丁雷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金文值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丁雷超市使用的货架与“昊昊连锁超市”使用的货架系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年批次生产的产品,更不足以证明丁雷超市使用的货架原系“昊昊连锁超市”使用的货架的一部分。因此,金牛区强达金属制品加工厂提供的证明以及丁雷提供的证明及照片等,尚不足以证明潘久文已实际分得了合伙款物;证人梁绍熊出庭证实潘久文已实际分得了合伙款物且已将分得的合伙财产运走。但是,证人梁绍熊与金文值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于分配货物的数量和细节记忆犹新但记不清分配货物的大致时间是上半年还是下半年与日常生活经验有所不符。因此,证人梁绍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概言之,金文值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合伙款物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存在具有可能性,但金文值对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金文值关于潘久文已经实际分得了其应分配的合伙款物的上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合伙纠纷,金文值、潘久文、梁尤轩三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以及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潘久文请诉金文值支付其应分配财产的对应款项,性质上属于分配合伙共有财产中其应得部分,该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存在区别。因此,金文值主张潘久文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金文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金文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