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欣与XXX、尹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欣,XXX,尹冬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71号原告阳欣,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XXX,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尹冬娣,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阳欣诉被告XXX、尹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欣、被告尹冬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4月1日,被告XXX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尹冬娣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XXX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XXX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答辩人与XXX已经分居10年多,答辩人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XXX未到庭,法院驳回了诉讼。XXX自认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应属XXX的个人借款。被告XXX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4月1日,XXX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时尹冬娣不在场,不知道尹冬娣对借款是否知情。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尹冬娣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庭后,尹冬娣向本院提交由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五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尹冬娣与XXX于2014年10份开始分居,尹冬娣一直居住娘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XXX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XXX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XXX,尹冬娣在借款发生时不在场,事后原告也没有要求尹冬娣对该借款予以追认,且尹冬娣于2015年11月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X借款用于其与尹冬娣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尹冬娣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阳欣借款40000元,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