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丹与周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周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79号原告张丹,女,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盘石村上游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被告周初文,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五丰村联湾组塘头湾***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69********。原告张丹与被告周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同期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周初文因经营怡湘茶叶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还款。2017年2月开始,被告拒接电话,也不还款。被告周初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生意扩大,需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因生意扩大,借款人需资金周转,借款人(周初文)自愿向出借人张丹借到现金贰万整属实(¥20000),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到期归还现金,如到期未归还现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借款人以房子做抵押。(其中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视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支付现金)。如要诉讼追回借款,出借人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周初文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借据上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出借方张丹以现金方式将会的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丹与被告周初文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初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约定的还款期的次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约定的还款期的次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88元(20000元×4.75%÷365天×495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88元,共计人民币21288元;二、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周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