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卞中晓与陈锡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中晓,陈锡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30号原告:卞中晓,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陈锡海,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原告卞中晓与被告陈锡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中晓,被告陈锡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中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误工费977.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0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59分,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部受伤,鼻部出血。经平度市兰底镇卫生院处理后误工7天。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锡海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已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且被告也因此次纠纷受伤并花费相关医疗费,因兰底派出所已将该纠纷调解完毕,故被告也没有将该医药费单据保存。因此,原告所诉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房前屋后的过道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与被告均受伤。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原告屋后与被告车库中间的过道不准任何一家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双方家庭各自约束好自家老人,禁止双方老人因此挑事。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面签字捺印。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房前屋后的过道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签字捺印,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对于不追究的是何种责任,双方并未作详细约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又包括民事赔偿责任等。因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卞中晓与被告陈锡海明确表示放弃向对方追究责任的权利,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卞中晓明确约定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现又起诉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中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中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