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巍振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振,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71号原告李巍振,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德龙,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巍振与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振委托代理人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7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3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威今借李巍振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于2016年8月7日前���清,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如因此产生诉讼,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巍振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杨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7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有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30%,故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但总数额以该借款的30%为限(即9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巍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该部分总数额以9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