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与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张伟,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法定代表人:应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兵团营业部)与被告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兵团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被告劲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兵团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翔公司对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601012014000095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2,133.33元、罚息809,900元、复息327.56元,合计30,822,360.89元以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劲翔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0,420.61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恒祥公司签订编号为66010120140000955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恒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7.28%,借款期限一年,恒祥公司以其自有的在建工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恒祥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并于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恒祥公司因故请求原告解除在建工程抵押,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劲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劲翔公司为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恒祥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12,133.33元、罚息809,900元、复息327.56元,劲翔公司亦未主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6年4月25日,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对恒祥公司申请执行,现要求劲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劲翔公司针对农行兵团营业部的诉请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关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我方不同意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且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付款方式只约定了付款10万元,并附有解除条款,现无法确认其律师费的数额,同时原告主张53万元的代理费也高于现在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兵团营业部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兵团营业部与劲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2、农行兵团营业部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委托代理诉讼的费用及相关事宜;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农行兵团营业部与恒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并就上述协议签署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4、(2016)新01执5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主债务合同项下恒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正在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5、(2016)新证经字第4538号执行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主债务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数额。劲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劲翔公司辩称,该合同内容包含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委托代理内容,且系风险代理,该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的明确数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亦超过了相关规定所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就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劲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农行兵团营业部与恒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60101201400009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行兵团营业部向恒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到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3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100220140010520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恒祥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合同所负债务设定抵押。2014年12月26日,双方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2014)新证经字第306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3日,农行兵团营业部与劲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6100120150025933《保证合同》,约定劲翔公司为恒祥公司2014年12月26日与农行兵团营业部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之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及其他相关内容。2016年3月22日,因恒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农行兵团营业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认定:截止2016年3月20日,恒祥公司到期未支付的款项有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2,133.33、罚息809,900元、复息327.56元,共计308,22,360.89元,并于同年4月20日据此出具了(2016)新证经字第4538号执行证书。2016年4月28日农行兵团营业部以上述执行证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劲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行兵团营业部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等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恒祥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债权人农行兵团营业部要求保证人劲翔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债务人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债务数额,已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2016年3月20日之后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上述内容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人劲翔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劲翔公司理应承担本案原告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至于该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准确数额,现无法确认原告方的律师费用数额,依照《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163,361.8元。劲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恒祥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对担保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0,822,360.89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二、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对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的利息、罚息、复息(2016年3月21日为起算日期,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方式计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三、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履行完上述担保债务后,有权向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代理费163,361.8元;以上被告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款项合计30,985,722.6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诉讼请求标的为31,352,781.5元,本案判决给付标的为30,985,722.69元,占诉讼请求标的98.8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63.91元,由新疆劲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6,240.7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负担2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人民陪审员 傲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