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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2009年11月25日被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1日下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路12-3号楼三单元201室的王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37克冰毒卖给王某。2016年9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冰毒0.57克。2.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家中查获冰毒共计36.4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高某、胡某1证言、被告人李某、王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6)137号、1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辨认、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公诉机关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1、本案仅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依据;2、被告人王某对于毒品供述与毒品检验报告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没有对从被告人王某家搜出的7号物品进行称量及鉴定,从胡某2荣包里搜出的毒品程序违法及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王某电话联系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路12-3号楼三单元201室的王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37克冰毒卖给王某。2016年9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冰毒0.57克。2.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在其随身物品中、家中查获冰毒共计36.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他电话联系王某讨要欠款,后他骑摩托车到海南小区王某家里,王某让老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五、六千元。对公安民警在他家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他不清楚是什么物质。他和毒品没有接触。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年8月31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李某,要买10个小的(10克)或8个小的(8克)冰毒,李某向他借两万元钱,李某说可以拿大冰(冰毒)抵押在他这里,4500元一盎司(25克)的价格抵押给他,他问李某4000元一盎司行不行,李某同意了。他拿出6000元向李某购买一个半盎司的冰毒,李某答应了。双方约好李某把冰毒送到他家。李某到他家了后给他看了带来的冰毒,是用一个封口塑料袋装的。李某在他家用电子秤称冰毒的,是37克。他拿到冰毒之后,打电话给妻子胡某2荣让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6000元,她就转了,先转一块钱用来确认账号,之后又转了3999元,因为这个账户单日转账限额,剩下2000元,他让妻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的。李某收到钱之后就离开他家了。他自己吸了1克多,剩下的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3、未出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9月1日他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向建哥购买过冰毒。2016年9月8日他再次在建哥家准备和建哥交易时,被警察抓获。4、未出庭证人胡某2荣的证言,证明她丈夫王某吸食毒品。王某曾让她给一个叫李某的人转账6000元。具体是她用她的支付宝转账1元,对方确认之后又转账3999元,受银行卡当天限额限制,又通过微信给李某(昵称“马里亚纳”)转账了2000元。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情况。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王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从李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电子秤两台;从王某住处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8袋、不明物质1袋、电子秤2台;以上物品均已被扣押。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李某手机各1部、扣押胡某2荣手机1部。7、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去皮后毒品疑似物重量:编号1至6号的去皮后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35克、0.26克、0.32克、3.18克、7.05克、24.97克;编号7号的物品中未提取到有效毒品疑似物;编号8至9号的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41克、0.19克。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去皮后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57克。8、扣押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王某处被扣押毒品的特征。9、胡某2荣手机截图,证明胡某2荣手机转账情况。10、海州公安分局海公禁[2016]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公(禁)字[2016]第66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尿样呈冰毒阳性。11、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6]146、1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1袋,送检的样本1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可疑毒品8袋,送检的样本1、2、4、5、6、8、9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样本3中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12、被告人王某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日的短信联系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在李某所在房屋发现高某,并将高某一同带回进行调查。1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王某住处的搜查及审讯情况等。15、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前科劣迹前科。16、被告人李某、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自然情况。1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拒不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定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住处进行检查发现疑似毒品并予以扣押,侦查机关对编号7号物品进行称量、取样中未提取到有效毒品疑似物。侦查机关从胡某2荣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编号8号)重量为0.41克,结合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毒品的来源。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