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宇太兴与宋继成及周长付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太兴,宋继成,周长付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16号原告宇太兴。被告宋继成,现住松原市。第三人周长付,干部,现住扶余市。原告宇太兴诉被告宋继成、第三人周长付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太兴、被告宋继成、第三人周长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案外人万某某处购买了宝来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一份,车辆总价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支现金61000元,尾款5000元双方约定待该车辆过户后全部支付。因该车辆存在违章,原告消除违章后于2016年11月份到松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的车籍已被扶余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自已与万某某之间存在事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该讼争车辆是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因该车辆存在违章,故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购买的车辆被查封时才知道被告宋继成与第三人周长付存在债务纠纷。综上,该讼争的车辆是第三人周长付卖给万某某,万某某卖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自已与万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查封该车辆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吉0781执异56号裁定书驳回案外异议人宇太兴的异议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号宝来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与万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收据2枚、营业执照1枚、组织机构代码证1枚、税务登记证1枚、机动车驾驶证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1枚、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书若干、中国工商银行缴费终端凭证若干、2016年7月2日微信朋友圈照片1张、优盘1个、证人李某某、万某某、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因该车辆在法院查封时还没有过户,应视为还是第三人周长付的车。2016年大约7-8月份,在三井子至二龙的路上,宋继成把周长付截住向周长付要钱,周长付说没钱,宋继成让他把车给宋继成,周长付说要先开着,宋继成不让周长付走,然后周长付报警了,派出所知道是因欠钱引起的,让通过法院解决,后来宋继成就申请执行了。总之,车辆没过户就应该是周长付的。被告未举证。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所述向其要钱把车截住的时间不对,应该在2016年5-6月份。村里欠被告的钱必须给,等2017年机动地到期后立即给钱。其不认识原告,车辆查封和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周长付将其所有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出售给其姐夫万某某,同时车款支付完毕。2016年7月1日,万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经营二手车的原告宇太兴,价格为66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当日万某某即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万某某车款人民币61000元整,双方约定余款5000元待该车辆过户时付清。因该车辆以前存在多次违章,原告解决违章罚款事宜至2016年11月17日。待其到松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的车籍已被本院查封。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吉0781执1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周长付名下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07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故而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万某某及万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处理违章的原因导致无法登记,原告对此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不利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原告承担。该车辆自交付给原告时所有权转移,现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万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书 记 员 孙婷婷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