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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敏与饶新俊、郑红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饶新俊,郑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014号原告:王敏,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城县。被告:饶新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郑红英,女,汉,1968年7月1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王敏与被告饶新俊、郑红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俊、郑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二人垫付的担保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饶新俊夫妇因经营乐巢星期八演艺吧,向黄永勤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到3个月一次性归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经法院调解,原告与2014年9月8日按调解书约定替被告还款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150元,故向被告追偿。被告饶新俊、郑红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9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款101150元有追偿权;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主体资格。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饶新俊、郑红英因经营乐巢星期八演艺吧,向另案原告黄永勤借款100000元,约定2到3个月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敏为被告饶新俊、郑红英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8月,另案原告黄永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敏和被告饶新俊、郑红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敏与另案原告黄永勤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敏于2014年9月8日按调解书约定,替被告饶新俊、郑红英还款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150元,故向被告饶新俊、郑红英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作为另案被告和另案原告黄永勤与被告饶新俊、郑红英之间借款纠纷的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饶新俊、郑红英追偿的权利。原告王敏要求被告饶新俊、郑红英偿还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新俊、郑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敏替两被告向黄永勤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饶新俊、郑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波代理审判员  韩美娟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