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肖肖与栗长兴、邯郸县吉祥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肖,栗长兴,邯郸县吉祥运输队,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83号原告李肖肖,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栗长兴,男,汉族,1953年4月1日出生,住肥乡县,。被告邯郸县吉祥运输队。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地址309国道邯郸县常张策村。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永,职务经理。地址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肖肖与被告栗长兴、邯郸市吉祥运输队、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肖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栗长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队、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肖诉称,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栗建中驾驶的车辆沿234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张固村段时,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首先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治疗经济转入广平县医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014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栗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76686.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按责任比例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栗长兴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车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住院时我给原告垫付17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诉求,在行驶证有效,符合保险责任条件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商业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邯郸县吉祥运输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栗长兴的司机栗建中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4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南张固村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肖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肖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肖肖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57155.88元。原告的诊断为: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6、双肺下叶肺挫伤;7、银屑病。后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13694.75元。原告的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枕骨骨折;5、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不适来诊。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栗建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肖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广平住院期间被告栗长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肖肖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李肖肖的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李肖肖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公司员工)及其母亲(职业农民)护理,原告李肖肖在石家庄大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石家庄市租房居住。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栗长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额1000000)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70850.63元,因为正规收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实际用药情况以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60天×20元/天),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908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结合原告工资及原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5、对护理费12764元(19779/年÷365天×75天+3500元/月÷30天×75天),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地址,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年×20年×10%);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城镇居民。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6544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640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栗长兴已给原告垫付17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700.63元、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栗长兴1700元。原告的护理费127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共计8904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肖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99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肖肖各项损失共计6470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栗长兴垫付款共计1700元。四、驳回原告李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栗长兴承担3574元,由原告李肖肖承担2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