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杨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杨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住所地威海市西北山路*****号105。经营业主:孙建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翔,男,系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上诉人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泰馨温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馨温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斌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按照国家建筑业和工业科研温室标准鉴定认为泰馨温室中心对杨斌大棚倒塌有过错系错误的,泰馨温室中心加工供应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没有过错,且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鉴定资质,无权对案涉大棚进行鉴定,签订结论不应采信;2.上述鉴定结论中将杨斌栽种无花果的投入等同于损失是错误的,杨斌栽种的无花果树生长良好,已经得到了回报,投入并不等于损失;3.泰馨温室中心与杨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泰馨温室中心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设计一方,杨斌提出大棚造价及尺寸等要求,仅同意在八万元以内建设抵挡农业设施种植大棚;4.案涉大棚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大棚倒塌系杨斌使用不当并增加覆盖物造成的。杨斌答辩称,大棚安装牵涉专业技术,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查找原因,且损失也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2月17日,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馨温室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泰馨温室中心赔偿财产损失183000元、鉴定费43500元、公证费1500元、公证拍照费1539元、文登气象局调取气象资料费100元、利息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杨斌(合同中的“甲方”)与泰馨温室中心(合同中的“乙方”)签订《温室大棚骨架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棚的占地尺寸规格为南北70000,东西160000,详见双方签字确定的施工图纸等;简易连栋式大棚骨架每平方米65元,工程面积为1120平方米,其价值为7.28万元;乙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的技术配置参数要求,全权负责钢结构骨架原材料的采购和加工,并供应本大棚钢结构骨架安装时所配套使用的压顶簧等配套用品;本大棚骨架,如因乙方没按图纸的规定和质量要求加工时,因此而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负担。如因甲方使用不当或外来的不可抗力等因素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双方互不担责,乙方只适当收取成本费给予维修。合同签订后,杨斌按照约定支付泰馨温室中心加工费7.28万元。2013年11月5日,杨斌(乙方)与文登市界石镇姜家泊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东至村民地边、菜园,西至河边,南至猪场,北至村民地边;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到2033年11月9日止;土地亩数1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另查,杨斌安装连栋温室大棚后用于种植无花果树,2014年12月份,案涉大棚倒塌。同年12月15日,杨斌申请威海市环翠公证处于2014年12月9日到文登区界石镇姜家泊子村西北的温室大棚倒塌现场对该温室大棚内外的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进行了物证保全。杨斌支出公证费1500元、摄影费1539元、气象资料费100元。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杨斌的温室大棚倒塌原因、倒塌与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及设计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连栋温室(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是由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及设计严重不合理造成的,与其他因素无关。杨斌支出鉴定费3万元。201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温室大棚安装工程造价(包括温室大棚安装、山墙及排水沟等工程)、配套设施工程造价(包括卷帘机、卷轴及大棚保温被三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温室大棚安装工程造价99661.62元;配套设施工程造价34765.2元,包括卷帘机、卷轴及大棚保温被三部分,其中卷帘机和卷轴已安装并使用2个月,大棚保温被还差84.50㎡未铺设。这三部分可以重新利用,具体由哪一方回收以及回收利用率(视实际情况酌定),建议由法院判决。其中,卷帘机(与电机一体)合价为3960元、卷轴3000元、大棚保温被材料费27805.20元(2040㎡、单价13.63元)。杨斌支出鉴定费4500元。同时,一审法院还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及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评估,意见为: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18日)的金额约为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整(11910);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于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2015年8月18日)的金额约为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整(36620元)。杨斌支出鉴定费9000元。经质证,泰馨温室中心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诉讼中,关于鉴定意见中配套设施中的卷帘机、卷轴及大棚保温被三部分的回收问题,双方均不同意回收,杨斌主张回收率为90%,泰馨温室中心应赔偿其该造价的90%。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泰馨温室中心对杨斌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泰馨温室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参照鉴定意见,泰馨温室中心为杨斌加工定做的连栋温室(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是由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及设计严重不合理造成的,故泰馨温室中心应对杨斌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杨斌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对于杨斌主张的鉴定费、公证费、公证、调取气象资料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杨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对于该温室大棚安装工程费用、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费用、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系杨斌的实际损失,泰馨温室中心应予以赔偿。而配套设施中的卷帘机、卷轴及大棚保温被三部分可以重复利用,虽双方均不同意回收,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配套设施均在杨斌处,由杨斌回收利用较为合理。泰馨温室中心的过错行为导致杨斌该损失,故泰馨温室中心应按照比例赔偿杨斌该配套设施损失;结合该配套设施的回收利用率,因杨斌仅仅使用2个月,故该回收率以90%为宜,泰馨温室中心应赔偿杨斌该费用的10%,但是关于未铺设的保温被价值应予以扣除,故杨斌该配套设计实际损失应为3361元[(34765.2元-84.50㎡×13.63元/㎡)×10%]。对于杨斌利息的诉讼请求,泰馨温室中心的过错导致杨斌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其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杨斌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财产损失151552.62元(包括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损失99661.62元、配套设施工程损失3361元、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11910元、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36620元);二、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鉴定费43500元;三、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原告公证费1500元、公证拍照费1539元;四、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调取气象资料费100元;五、驳回杨斌要求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支付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应赔偿杨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9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杨斌负担414元,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负担202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泰馨温室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实杨斌的无花果树于大棚倒塌后生长正常;证据二、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影印件一份,证实其他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均有该司法鉴定许可证,对农业设施鉴定应当有专门的林业、牧业、农业等专业知识和鉴定资质。经质证,杨斌认为两张照片系2015年9月29日拍摄,但2015年冬天很冷,无花果均已冻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泰馨温室中心与杨斌签订《温室大棚骨架定做加工合同》,泰馨温室中心为杨斌安装的大棚于2014年12月份倒塌,杨斌选择要求泰馨温室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泰馨温室中心关于其与杨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杨斌的温室大棚倒塌原因、倒塌与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及设计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连栋温室(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是由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及设计严重不合理造成的,与其他因素无关。泰馨温室中心就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提出质疑,主张只有鉴定业务范围中载明“农业、林业、畜牧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内容方有对案涉大棚倒塌原因的鉴定资质。然而,一审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地基基础质量鉴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及屋面质量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鉴定”,与泰馨温室中心主张的鉴定业务范围有交叉且在建筑工程范畴内的鉴定资质更广,故泰馨温室中心主张一审选定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泰馨温室中心对案涉大棚的倒塌存有过错,对杨斌因大棚倒塌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泰馨温室中心在二审中申请对其提供的案涉大棚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鉴定,但因杨斌主张追究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即使泰馨温室中心提供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亦因提供的材料及设计严重不合理而对案涉大棚的倒塌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泰馨温室中心关于因大棚质保期一年而免责的主张,与案涉大棚施工图中“使用期≧10年”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泰馨温室中心主张杨斌种植无花果树的投入不等同于损失,不应赔偿,且提交2015年9月29日拍摄的照片证实案涉大棚倒塌后杨斌种植的无花果树生长正常,杨斌亦认可栽种无花果树死亡时间为2015年冬天。考虑到大棚倒塌并未导致杨斌栽种的无花果树全部灭失,且杨斌在大棚倒塌后于2015年冬天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亦存有责任,故杨斌种植无花果树的投入均由泰馨温室中心赔偿不当。然而,杨斌栽种无花果树并修建大棚,意图通过大棚的效能使无花果增产增收而获取收益,大棚倒塌造成无花果树减产或绝产,使其栽种及管理行为贬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但因无花果树死亡、同区域无其他种植果农比对等事实,造成该损失鉴定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对于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11910元及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36620元由杨斌与泰馨温室中心各承担二分之一。杨斌就该投入部分申请鉴定而支出鉴定费9000元亦由其与泰馨温室中心各承担二分之一。一审认定全部由泰馨温室中心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泰馨温室中心上诉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原告公证费1500元、公证拍照费1539元;(四)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调取气象资料费100元;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杨斌要求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支付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财产损失127287.62元(包括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损失99661.62元、配套设施工程损失3361元、大棚农作物的投入(无花果树)5955元、管理大棚、农作物所产生的费用18310元);四、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赔偿杨斌鉴定费39000元;五、驳回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应赔偿杨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42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杨斌负担708元,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负担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杨斌负担1237元,环翠区泰馨温室科技中心负担3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