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李国华、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李国华,宋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霍俊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华,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被告宋向东,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李国华、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53.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15558.23元,其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由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使用,借款额度为2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李国华缺席未答辩。宋向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东与被告李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为经营周转与原告建行晋城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8万元整,借款额度有限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支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8780.64元,采取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宋向东所有的房屋进行最高额为28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28万元打入陵川县红四方蔬菜专业合作社账户。2016年11月20日,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向其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决定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剩余全部利息。后二被告仍未足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我院。截止2017年5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53.11元,利息、罚息、复利15558.23元,本息共计204511.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陵川县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签收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188953.11元,利息、罚息、复利15558.23元,以及按照约定偿还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原、被告就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188953.1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5558.23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对被告宋向东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李国华、宋向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代理审判员 霍玲玲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