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义凤与莫明德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义凤,莫明德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423号原告:陆义凤,女性,布依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平塘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莫明德,男性,布依族,1974年08月26日出生,住平塘县。原告陆义凤诉与被告莫明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明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义凤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共同生育的男孩莫兰魁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莫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西××××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被告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有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莫兰魁(现在在平塘县西凉中心校就读八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现在在平塘县××乡保上小学读五年级)。生育第二胎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每次酒后都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家时,被告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隐藏起来,对原告不信任并加以辱骂。为了生活,原告四处奔波找钱供养小孩,作为女人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当时,原告不忍心离开他们。现在,两个小孩已经长大,为了摆脱被告的打骂和魔鬼式的折磨,原告宁愿一个人独自生活,也不愿意维持这份多年分居而毫无感情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明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辩论焦点为: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还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义凤与被告莫明德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莫兰魁,××××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其间,原、被告因性格各异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提供同居生活时的证据,被告得知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材料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根据原告和双方子女出生时间,可以推断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后才同居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既然被告不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即对原告该诉称予以确认。按照常理推定,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生活,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因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一方提出解除而自然解除,无须法定程序予以解除。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应当明确抚养权。该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一个子女,但同时认可自己从2009年起,没有真正与原告和子女共同生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目前有固住所和收入的证据,故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在抚养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收入的证据,且原告为农民,故可按照农民平均收入予以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统计,上一年度(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因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按照该收入的40%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只为270.00元,根据原告亦外出打工等情形,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为宜。若该费用无法维持小孩的生活,且被告能提供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收入的20%超过150.00元的,可由小孩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子女莫兰魁(男,16岁)、莫某(女、11岁)由被告莫明德抚养教育,由原告陆义凤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由选择。其间,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小孩的学习和对方生活。二、驳回原告陆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陆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被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佐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景桃(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