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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杜增霞与米慧超、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霞,米慧超,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70号原告:杜增霞,女,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米慧超,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菊,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一般代理,系米慧超之母。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东路。负责人:杨春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文,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大厦A座19层。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侯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杜增霞与被告米慧超、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杜增霞、米慧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未海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上午8时00分许,米慧超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冯村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原告送临城县人民医院医疗养伤1个月,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米慧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被告融运公交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敬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米慧超辩称,原告各项请求不属实,望贵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判决。1、原告的医疗费725元被告米慧超已经垫付,且原告并未住院,别无其它医疗费用产生。2、经全面检查原告身体并无大碍,无需住院,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并且检查完毕后,被告和公司领导将其送回家中,且在第二天到原告家中慰问,因此,原告不会产生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远大阀门厂保安人员,并非内丘县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该事实望贵院给予调查,被告不是不赔偿,如原告真有损失,但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3、原告的电动车虽有损坏,但已花50元给予修复,虽有物价部门的评估,但其鉴定结果及项目与本案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部位不符。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不是不赔,被告也希望息事宁人,但原告索要数额过大,且其实际损失不大,有不实之处,故请求贵院详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城融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与过程:2017年2月9日上午7时57分07秒我公司员工米慧超驾驶冀E×××××六路公交车在107道口与在远大阀门厂保安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杜增霞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由车队队长杨春海带领应急救援小组到达现场,把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杜增霞及时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检查费用700多元,已由米慧超支付。经医生诊断其无外伤也无内伤不需要治疗,我公司和她的家人一同把她送回家。第二天,我公司又派杨春海和米慧超带慰问品到家中进行探望。原告的家人表示,人无事便好,要求赔偿价值3500元的新电动车。经多方协调做工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花50元自行修复了电动自行车。辩驳理由:1、经医院诊断杜增霞在此事故中未受伤,并没有在临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养伤一个月。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不存在;2、发生事故时,杜增霞在远大阀门厂当保安并非为内丘县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8时00分许,米慧超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107国道冯村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杜增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杜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慧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增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诊疗费用均由被告米慧超支付,后又将原告送回家中。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杜增霞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二周。2017年3月20日经临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杜增霞的绿驹电动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叁佰玖拾圆整(¥390元)。原告称其系内丘县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固定,销售提成不同。其提交的内丘县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固定工资分别为3100元、2400元和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固定,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的固定工资不同,与其陈述相矛盾,该工资表显然不真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可按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事发后就医时,来回均由被告接送,其本人没有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758.65元(19779元/年÷365天/年×14天);2、车损费390元,共计1148.6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增霞足额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米慧超、临城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增霞114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米慧超、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增霞负担200元,由被告米慧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俊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