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长靖与邱思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靖,邱思东,司徒德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长靖,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甘思,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思东,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恒、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司徒德和,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长靖与被告邱思东、第三人司徒德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喜玲、甘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孙泽平,第三人司徒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王长靖与第三人(债务人)司徒德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长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三人当时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王长靖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其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时承诺到期无法偿还,其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所有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长靖多次向第三人追债,但第三人以资金短缺为由迟迟未予偿还。经发现,2013年11月1日被告邱思东向第三人司徒德和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现金后即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第三人也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过该笔200000元债权。综上,原告王长靖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司徒德和的债权(包括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双方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自治,应予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司徒德和怠于行使其对被告邱思东的到期债权,己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的借贷以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关系拟定了借条及收条,实际上在借条及收条的关系来说,借条是借款合同,收条才是证明双方借款生效最直接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所谓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名字是由别人伪造,从字迹对比,收条上署名的人与借条上署名人的书写方式明显不一致。据当事人本人陈述,当时在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二十万元的时候先填写好了借条,但是该款项由于没有实际出借,所以收条是没有写的,所以现在看到的收条实际上是其他人书写的,如果法庭有要求,或对方不认可我方提出的抗辩,我方将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原告主张债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我是欠原告的钱,但是被告也欠我的钱。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亦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上述借款后,第三人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收条》,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时承诺若到期无法偿还,其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第三人还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5号前给付原告报酬费2000元,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滞纳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三人都有按时偿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收,第三人却以资金短缺为由迟迟未予归还借款。后经第三人告知,原告得知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第三人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载有被告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条》及《收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收条》上注明被告收到第三人200000元现金,未约定有利息。因第三人尚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遂以邱思东为被告,以司徒德和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追回欠款。庭审中,被告对载有其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对《收条》中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称《借条》是提前拟写好的,但因第三人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收条》就未填写,《收条》中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收条》中的签名是否同属其书写以及《收条》中的指印是否其本人按捺进行鉴定,本院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9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11月1日《借条》上“邱思东”签名及姓名等字迹是邱思东本人所写;检材2013年11月1日《收条》上“邱思东”签名及姓名等字迹倾向不是邱思东本人所写。后原告申请对2013年11月1日《收条》上“邱思东”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上“邱思东”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243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收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收条》上本单位(本人):“邱思东”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人邱思东手指捺印形成。2、收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收条》上收款人(盖章):“邱思东”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人邱思东手指捺印形成。另查,本院传唤第三人到庭核实借款事实,并签署了当事人保证书。第三人向本院称,其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是在被告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收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再查,本院重新组织开庭后,原告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20万元借条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并补充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据》、《收据》、银行流水、转账单等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案外人梁海涛(甲方)、第三人司徒德和(乙方)、被告邱思东(丙方)为惠州晟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名下有位于惠州上排红花湖假日酒店物业一栋,酒店投资和经营者为甲方独资,现甲乙丙三方经真诚协商,就将该公司股权(含产权)及酒店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一事协商如下:一、甲方和乙方产权部份分别以人民币两百万元整转让于丙方,转让后甲方和乙方不再拥有该物业产权。二、原甲方和乙方垫付的办产权过户费用,由丙方不计息退返。三、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酒店前期投入款(含消防、治安、卫生许可证、工商注册等)为三百六十万元整。四、丙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丙方一楼茶餐厅前期投入,补偿后茶餐厅全部设备归丙方所有。五、原晟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产权时欠河源市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由丙方偿还,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还就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一、丙方共应付甲方产权转让款和酒店项目转让款为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丙方应付给甲方首期转让款一百万元及办证费一十万五千五百元整,(另付甲方垫支保管员工资19000元),余款7月15日前付清。二、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丙方应付给乙方首期转让款一百万元整,余款7月15日前付清。三、甲乙双方在收到首期款后,同意将惠州晟华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到丙方名下。四、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惠州晟华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红花湖假日酒店物业产权及酒店经营权归丙方全权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甲、乙、丙三方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在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2009年4月13日被告曾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中载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6月30日,《收据》中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2562000元借款。原告与第三人称该《借据》与《收据》即是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但因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便有了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这实际上是由2009年4月13日的《借据》改写而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单显示被告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8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据》、《收据》、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本案原告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司徒德和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经鉴定《收条》上“邱思东”的签名及姓名等字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收条》上的指印亦均不属被告所按,对《收条》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该笔20万元的借款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出借款项,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在向本院陈述借款事实时,确认借款是现金实际支付,并签订了当事人保证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向法庭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法庭多次因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第三人妨害诉讼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警告。关于该2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载明借款本金为2562000元的《借据》、《收据》,称20万元的借条是由2009年4月13日的《借据》改写而成,但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单等显示被告向第三人归还款项共计1825000元,被告尚未归还的款项数额亦与20万元的借条不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款纠纷,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王长靖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审 判 员 钟志明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巫惠慧书 记 员 叶瑜婧张莉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