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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素侠与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侠,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95号原告:杨素侠,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姬红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艺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素侠与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置业)、申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夏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宏大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夏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及利息;2、判令被告申夏投资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8日,原告杨素侠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宏大置业所提供担保的二商铺(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11月18日,原告杨素侠与被告宏大置业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宏大置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宏大置业自愿用其位于睢县城××××路锦绣古襄1幢9号和1幢12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申夏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宏大置业辩称,二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多人多次的借款业务,有些借款业务在被告宏大置业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后,出借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在借款业务的发生过程中,借款人必须有向被告宏大置业的转款凭证或是申夏公司将集聚的款项已支付到宏大账户上的证明,如没有上述两种转款凭证,宏大置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申夏投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素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2、被告申夏投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1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申夏投资账户,由其转付给被告宏大置业;3、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房他证2014字第X**号、房他证2014字第X**号),证明被告宏大置业自愿用睢县城××××路锦绣古襄1幢9号、12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申夏投资出具的担保函两份(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申夏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延期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申夏投资自愿将两笔涉诉借款的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6、公证书两份(2014商睢证民字第8087号、2014商睢证民字第8088号),证明睢阳区公证处为本案借款合同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7、睢阳区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两份,证明睢阳区公证处对本案两笔债权不出具《执行证书》,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8、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宏大置业出借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和其他出借人支付了利息的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宏大置业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5日,2016年3月10日向包括原告杨素侠在内的出借人人三次分别支付借款利息71400元、41000元、18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素侠的借款利息为88000元。被告宏大置业、申夏投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宏大置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张素萍与被告宏大置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涉诉借款,且原告所举证汇款系向张海伟转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宏大置业与原告杨素侠于2014年1月21日、11月18日分两次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出具收据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时间宽度长达十个月,两次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也相差十个月之久。在该段时间内,被告未因原告未支付借款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被告申夏投资作为涉诉借款的担保人不但与被告宏大置业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亦认可涉诉借款系其收取后转付被告宏大置业。且被告宏大置业在借款期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宏大置业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现今具有中间人存在的民间借贷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夏投资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宏大置业与原告杨素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1、被告宏大置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3、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睢县城关镇古襄路××小区××号号商铺(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抵押给出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同日,被告申夏投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宏大置业与原告张素萍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盒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1、被告宏大置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3、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睢县城××××路路锦绣古襄小区1幛12号商铺(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同日,被告申夏投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均系原告杨素侠通过被告申夏投资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宏大置业,且均经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后出具了公证文书。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5月22、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宏大置业分别向包括原告张素萍在内四出借人支付利息分别为71400元、41000元、180000元,以上共计292400元,其中共向原告张素萍支付利息合计9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申夏投资出具延期担保协议书二份,自愿将涉诉借款担保期限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杨素侠与被告宏大置业、申夏投资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4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宏大置业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大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级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涉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宏大置业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宏大置业共向包括原告杨素侠在内的出借人支付利息分共计2924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素萍的借款利息合计88000元(28000元+60000元),且其他出借人予以认可。故上述已支付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宏大置业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杨素侠对被告所抵押的二套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夏投资自愿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申夏投资应依法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夏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大置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7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7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88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杨素侠对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睢县城关镇古襄路锦绣古襄小区1幢9号商铺(房权证号: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及12号商铺(房权证号:睢县房权2013字第××号号;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依法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申夏投资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宏大(睢县)置业有限公司、申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