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志艳与李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艳,李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47号原告:陈志艳,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水凤,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男,成年,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志艳诉被告李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曹欣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兆福、林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横山镇横山怡盛小区的内架工程,向我租用脚手架及钢管,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结算,合计租金109919元,除了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尚欠69919元未付。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付款。我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99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给我;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横山怡盛工地内架工程款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手脚架的租金;被告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因承包横山镇横山怡盛小区的内架工程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及钢管,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结算租金1099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0000,尚欠租金699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双方结算清单并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租金69919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991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陈志艳。如果被告李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欣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