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曙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曙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曙华,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后于同年6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曙华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谢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曙华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27弄9号家中,容留王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曙华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27弄9号家中,容留王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曙华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27弄9号家中,容留王某、蒋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4、2015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曙华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27弄9号家中,容留龙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97年6月11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曙华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蒋某、龙某、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谢曙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谢曙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5月6日容留龙某吸毒不属实,其不知王某系未成年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谢曙华于2015年5月6日容留龙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之前一贯供认,证人龙某、王某的证言印证,应予确认。故谢曙华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曙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谢曙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