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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562孙昌刚与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刚,王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562号原告:孙昌刚,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德军,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孙昌刚与被告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400元,上述共计524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被告王德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王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被告王德军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孙昌刚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昌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定于2010年6月26日前归还此借款,若借款到期不还,此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2‰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德军,2010年5月27日,我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此借款,由我偿还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宋世迎,2010年5.27日。”该借条形成后,原告孙昌刚在该借条上添加“约定月利息2%”、“续至2010年7月26日还清”、“续至2010年10月27日还清”借条中有被告王德军签名并捺印和担保人宋世迎、案外人张海涛的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孙昌刚认可欠条中“约定月利息2%”、“续至2010年7月26日还清”、“续至2010年10月27日还清”的内容是原告孙昌刚后续添加,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德军认可上述添加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昌刚自愿申请本案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军向原告孙昌刚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德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孙昌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孙昌刚自认被告王德军曾偿还利息1400元,故本案利息应对此部分予以扣除。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昌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王德军已付利息14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