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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唐淼与曾令华、黄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唐淼,曾令华,黄景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何永泉泥沙石分选购销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53号原告:刘唐淼,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华,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理逢,湖南省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景华,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何永泉泥沙石分选购销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黄塘横岗村格古坑。负责人:何永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唐淼诉被告曾令华、黄景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何永泉泥沙石分选购销场(以下简称何永泉泥沙石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唐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被告曾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理逢、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景华、何永泉泥沙石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令华、黄景华、何永泉泥沙石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58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附投有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谢绍仕4108元,剩余5892元限额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做相应扣减。三、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七名伤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同时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辆,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四、对原告各项具体诉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五、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曾令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一致。被告黄景华、何永泉泥沙石场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7时03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G321线左田路口,被告曾令华驾驶其所有的湘N×××××小客车自东向南行驶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导致该车的右侧车身,与被告黄景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粤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发生碰撞,粤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碰撞由罗进城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桂J×××××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及行人夏昌付的身体,造成三车损坏及罗进城、夏昌付以及湘N×××××小客车乘客谢绍仕、刘维跃、刘唐淼、颜昌连、舒清喜、颜家英、马吉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令华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景华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后段骨折等,医嘱包括住院期间有留陪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令华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黄景华驾驶的粤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谢绍仕曾于2016年11月1日就2016年11月13日前因该事故而产生的90181.06元医疗费,将曾令华、颜学刚、黄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16)粤0607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本起事故中湘N×××××小客车上的伤者刘维跃、刘唐淼、颜昌连、舒清喜、颜家英、马吉洪与谢绍仕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刘维跃为1384元、刘唐淼为719元、颜昌连为643元、舒清喜为1012元、颜家英1549元、马吉洪为585元、谢绍仕为4108元,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夏昌付、罗进城也表示,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2016)粤0607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还确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曾令华、黄景华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刘唐淼、刘维跃、马吉洪、舒清喜、颜昌连、颜家英、谢绍仕就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刘唐淼分得470元、刘维跃分得9763元、马吉洪分得13615元、舒清喜分得11023元、颜昌连分得10304元、颜家英分得24825元、谢绍仕分得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0477.9元(计算方式及理由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6801.9元(附表一至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676元(附表三至七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189元(719元+47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9288.9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曾令华赔偿70%即13502.23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0502.23元;另外30%即5786.67元由被告黄景华赔偿。因现已生效的(2016)粤0607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确认桂J×××××二轮摩托车无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中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有关应扣减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景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黄景华尚需赔偿给原告的5786.67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应在1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786.67元的保险金。因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被告黄景华、何永泉泥沙石场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唐淼6975.67元;二、被告曾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唐淼10502.23元;三、驳回原告刘唐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唐淼喜负担33元,被告曾令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001.9元14001.9元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提出,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4001.9元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核算。依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为1800元。三营养费1000元3000元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到伤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伤情,为保证治疗康复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四护理费1260元18天×80元/天=1440元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提出应按70元/天计算。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依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则护理费为1260元。五误工费2416元1510元/月÷30天/月×48天=2416元被告太平洋南海公司认为误工时间不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住院18天加上医休1个月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合计20477.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