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李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4号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低田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天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宇晗,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忠,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李庆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材料款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净欠原告电镀材料款24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但仍未付清,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庆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材料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材料款1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