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余劲松、蒋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劲松,蒋涛,胡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余劲松,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蒋涛,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斐,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蒋涛、胡斐应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涛、胡斐蒋涛、胡斐名下位于南昌市××云××路中段南侧××#楼××单元××室房产,申请人余劲松同意以评估价1714783元价格抵偿相应债务。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16400元及利息(其中诉讼费16400元),执行费22560元,总计2038960元及利息。已执行1714783元,收取执行费22560元,未执行301617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子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