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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齐观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男,1966年4月12日,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诉人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胡志伟,被上诉人天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鲁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和解协议认定上诉人主张差额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为主张承运的货物损失,在向被上诉人要求理赔时己将发货清单和相关证明的原件交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货物损失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就损失价值上诉人一直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实际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出具法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为由,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于不顾,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空白协议内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在加盖公章时只是同意调解解决,并不知道调解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理赔的具体数额更不知情,形成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审判决并未对此协议进行审查,造成错误判决。二、上诉人为主张施救费将100张施救单位出具的定额发票原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定额发票证明上诉人实际交纳施救费的数额,且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仅理赔了3800元,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差额,属于判决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差额均由被上诉人赔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齐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差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P×××××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为11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保险为50000元,承运货物险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1年10月8日6时10分许,王方增驾驶涉案车辆在河南省开封市大广高速1983KM+650M处发生倾覆,造成王方增受伤,车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单方事故。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大广高速开通路政大队认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6450元,原告缴纳路产损失赔偿款6450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为6127.50元。王方增受伤后于次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13540.59元,抢救费2127.50元。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运载货物为蔬菜,原告提交署名贺传锋的发货清单及署名邓丙生的货物残值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货物损失为42370元。事发后,原告在理赔时,原、被告对本车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原告在被保险人处盖章,双方认定本车货物定损金额为6000元。被告根据承运货物责任险条款,对承运货物险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后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800元并已赔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条款规定其有权核定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和范围,核定抢救费为1828.71元,住院费12945.25元。被告认为二人护理无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赔偿标准不应按80.41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计算。原告对伤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车辆损失均未提交证据。另被告对施救费核定为4000元,扣除5%的免赔率后已赔偿原告施救费38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车损、路损、货损、车上人员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5701.89元。原告称其实际损失141182.19元,扣减被告已赔偿85701元及已认可的路产差额,实际损失差额为54635.86元即施救费10000元-已赔偿款3800元=6200元、车上人员误工及护理等35428元-已赔偿款28789.14元=6638.86元、车辆损失46825元-已赔偿款42598元=4227元、货物损失事故前价值48770元-残值6400元-已赔偿款4800元=37570元,以上差额共计为54635.86元,原告放弃4635.86元,按50000元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发生倾覆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及驾驶员王方增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路产及货物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车损、货损、驾驶员损害赔偿等共计85701.89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上人员误工及护理等损失、车损、货损四项损失差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王方增的损失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王方增需二人护理,其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80.4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其该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3540.59元+抢救费2127.50元=15668.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41元/日×41天=32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1天=1230元,以上共计32194.9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28789.14元,差额为3405.76元。被告对该差额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差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及货损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差额款3405.76元;二、驳回原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镇北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为贺传峰承运的货物的种类为蔬菜类,重量为8.9吨左右,货物价值双方约定价格为5万元左右,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因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颠覆,车上蔬菜因挤压、碰撞、油污染,几乎全部不能再使用,经收货方邓丙生查验核实,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给发货方6400元,其余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镇北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原件在我公司,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发货清单显示货物价值为48770元,该协议上显示是5万元,自相矛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377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的43770元的保险金包括货物损失37570元和施救费62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货物损失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故其对于协议书中的货物损失6000元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为48770元,并其提交了运输协议及邓丙生及贺传锋的书面证明,因邓丙生及贺传锋并未到庭作证,故无法核实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4877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货物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应支付货物损失375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为10000元,仅提交了100张施救费发票,上述发票均为定额发票,并未显示施救时间及施救项目,故仅依据发票无法认定该10000元确系因涉案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及该支出的合理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施救费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