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国仔与被告杨林军、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仔,杨林军,李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15号原告尹国仔。被告杨林军。被告李艳艳。原告尹国仔因与被告杨林军、李艳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国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军、李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仔诉称:杨林军向尹国仔借款,未按约定偿还,李艳艳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杨林军偿还借款本金1237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李艳艳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杨林军、李艳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军、李艳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尹国仔与杨林军系朋友关系。杨林军因还信用卡向尹国仔借款。杨林军收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尹国仔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23570元),每个月按2%计算利息,借款一个月,用途还信用卡。李艳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尹国仔催要,于2016年9月28日杨林军偿还尹国仔11200元和利息448元,余款经尹国仔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林军借尹国仔12370元属实,应予偿还,杨林军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尹国仔要求杨林军偿还1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国仔与杨林军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李艳艳是杨林军向尹国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杨林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尹国仔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国仔12370元;被告杨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国仔利息(以123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艳艳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9元,由被告杨林军、李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