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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孙红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孙红津,叶文艳,廖雪品,吴进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魁、尤茜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孙红津,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叶文艳,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廖雪品,女,1985年6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吴进家,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孙红津、叶文艳、廖雪品、吴进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红津、叶文艳、廖雪品、吴进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449999.73元及利息。经查,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红津、叶文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路150号万科城43号803室的房地产,但已抵押给其他银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进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777号保利城一期21号203室的房地产,但已抵押给其他银行。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春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