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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守现、梁群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现,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群治,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才,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刚,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6时30分许,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村民樊某发现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10年9月以26300元价格从郑州金宝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同日早上,该车在鄢陵县只乐乡郭刘村被告人张守现老宅附近发生事故,车辆受损,驾驶人受伤被送往医院。之后,该车被张守现挪到老宅门口停放,一直无人认领。2013年2月,被告人张守现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永才出售。李永才明知该车无任何来历凭证,仍然购买。2015年1月,李永才将该车以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群治出售。梁群治明知该车无任何来历凭证,仍然购买。2016年2月,梁群治将该车连同一套旋转木马以2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刚出售。肖刚明知该车无任何来历凭证,仍然购买。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樊某。被告人肖刚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梁群治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永才于2016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张守现于2016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李某、杜某、张某证言,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购买发票、机动车信息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销售、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现、梁群治、李永才、肖刚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永才、梁群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现、肖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守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梁群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永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肖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