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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良州、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良州,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良州,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精工广场8幢3单元。负责人孙龙,行长。上诉人秦良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秦良州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均为越城区户籍,而且相应的抵押物和所涉及的不动产座落于越城区皋埠镇,故本案应移送到被告所在地越城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越城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均明确,发生纠分协商不成的,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