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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慧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慧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五中对面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昆,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被上诉人王慧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泽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慧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慧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王慧昆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认定圣泽园公司应履行义务交付房屋,本案中圣泽园公司与王慧昆虽然签订了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但王慧昆申请交付的房屋并未完工,无法交付,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圣泽园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且本案中王慧昆待交付的几栋楼房也没有标注楼号,不存在王慧昆所说的圣泽园公司随意改动楼号一事,王慧昆也没有交付差平款和入户等相关费用,况且王慧昆申请交付的房屋属于未竣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故暂无法交付,不是圣泽园公司拒绝交付,一审判决圣泽园公司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履行的义务,极大损害了圣泽园公司的利益。王慧昆辩称,楼房已经有大部分住户入住,并非圣泽园公司所称的未竣工而无法交付房屋。王慧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圣泽园公司继续履行《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诉讼费由圣泽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王国生、王慧昆、王慧颖与圣泽园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圣泽园公司拆迁王国生、王慧昆、王慧颖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52.50平方米住宅,调换为圣泽园公司开发的圣泽园公馆3号楼3单元502室面积76.9平方米、3号楼4单元202室76.9平方米、3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76.9平方米,作为回迁安置房屋,自行过渡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并约定经双方协商,此楼房按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互不找差价,3号楼3单元502室归王国生、3号楼4单元202室归王慧昆、3号楼5单元401室归王慧颖。另查明,乌兰浩特市规划局出具的圣泽园公馆居住小区平面位置图,3号楼位于1号楼与5号楼中间,4号楼西侧,该图纸并注明,此楼编号为原始编号。一审法院认为,王慧昆与圣泽园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慧昆提供的图纸无法证实圣泽园公司改变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规划设计,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继续履行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圣泽园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交付买受人王慧昆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圣泽园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慧昆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按照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慧昆交付圣泽园公馆3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慧昆提供王慧颖与兴安盟祥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圣泽园管理处入住协议影印件、消防安全责任书影印件各一份、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影印件各一份、入住款收据一枚、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该楼房有住户入住并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同时提供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1776号公告、本院(2017)内2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人民法院执行将圣泽园公馆3号楼3单元502室、3号楼5单元401室交付王慧颖、王国生。上述证据经圣泽园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入住款不是圣泽园公司收取,无法证明符合入住条件,照片拍摄地点不清,无法证明入住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另案判决将3号楼交付王慧颖、王国生属实。据此,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泽园公司与王慧昆、王慧颖、王国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圣泽园公馆3号楼的三处房屋回迁安置给上述三人,圣泽园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王慧颖、王国生回迁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执行交付给王慧颖、王国生,而王慧昆与王慧颖、王国生回迁安置房屋属同一栋楼房,且王慧颖、王国生已入住,圣泽园公司亦应向王慧昆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圣泽园公司主张楼房尚未完工而无法入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慧昆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系原审期间就已存在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系能够证实涉案楼房已有住户入住等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圣泽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苗世英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春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