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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树明与陆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树明,陆维,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树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维,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720-2。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树明因与被上诉人陆维、原审第三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树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陆维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只正常经营了7天。经营期间,陆维还拖欠员工工资和加工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陆维的违约行为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陆维辩称:1、我同意支付收银员7天的工资,但经营期间产生的材料费,双方已经结算。租赁场地的水电费因上诉人并未向我提供相关单据,故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上诉人向我告知暂停经营,但其一直未与业主沟通好让我恢复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陆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树明偿还保证金10000元及延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邓树明在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七色花园酒店精品餐厅”,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2016年9月13日,邓树明(甲方)与陆维(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承包方式:1.甲方将七色花园酒店精品餐厅小吃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以提经营流水的方式收取租金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模式经营,甲方派一名收银员收银实行经济监管,收银员每月2500元的工资由乙方交给甲方发放。承包期间不能对外宣传,只是内部承包;2.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二、承包期限:本合同自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与七色花园酒店签订合同后乙方继续经营,直到甲方与七色花园酒店合同终止为止;三、租金及结帐方式:1.租金甲方按乙方每日营业额40%提取……;四、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时,如乙方不存在拖欠水、电、气、材料费、税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其他违约情形,保证金则免息全部返还乙方……;八、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陆维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随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营业,共营业了7天时间,陆维按约定支付了租金25961元及邓树明餐厅人员加工小吃的人工费用。自此,陆维未再经营。陆维未支付收银员的工资。陆维要求邓树明退还保证金时遭到拒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陆维与邓树明签订的是经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由陆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及提取租金”等内容来分析,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转租合同。尽管该转租合同违反了邓树明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但陆维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阻止其经营或要求解除合同,故陆维与邓树明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经营期满之后,双方的转租合同即自行终止。陆维要求邓树明退还保证金时,邓树明应当据实结算。故陆维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陆维与邓树明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无息退还,陆维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树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陆维的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陆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树明负担。在二审中,邓树明提交了(2017)渝015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陆维拖欠员工工资、未按合同约定正常经营;陆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正常经营并非指每天都营业,造成小吃店只经营7天的原因也在于邓树明。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邓树明诉陆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邓树明起诉时要求法院判令陆维向其支付垫付的人员工资、租金损失、加工电费等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邓树明与陆维在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不是违约金,故该款项的性质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即保证陆维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材料费、税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支付。由于邓树明对其垫付的人员工资、租金损失、加工电费等费用已经另行以陆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费用已另案处理,故陆维向邓树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由邓树明据实退还。邓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