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志广与孟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广,孟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531号原告:郭志广,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孟欢,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原告郭志广与被告孟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将晋州市相邱村南胜利印染厂的钢结构基础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约定:130个础墩,每个工钱340元,原告只负责提供用工,被告负责供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买了200元的塑料膜。2016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双方核对后确认工程款共计444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今欠郭志广工程款29400元,2017年3月15号还清孟欢”。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致使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无奈,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孟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中旬被告孟欢在相邱村南承揽了彩钢基础墩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共130个墩,约定每个是340元,共计44400元,其中有200元塑料膜钱,被告预付工程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7月1月18日被告孟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志广工程款29400元,2017年3月15日前给清,孟欢”。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承诺是2017年3月20日给付,到期也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基础墩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孟欢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欢对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应视为到期前没有利息,逾期利息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欢给付原告郭志广欠款2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为268元,由被告孟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