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静、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静,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惠民县人民政府,董泽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现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帅、魏俊康,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兴旺路**号。负责人张传建,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培剑,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舰,惠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董泽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许静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以下简称石庙派出所)、惠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董泽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13时左右,在石庙镇石庙董村三利快餐店位置,因补胎价格、车轮毂刮坏的问题,苏义平、许静与王国荣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因董泽尊询问苏义平为什么骂人,许静抓扯、推搡董泽尊,后许静与董泽尊相互争吵,许静抓、推搡了董泽尊的胸部一下,董泽尊踹了许静的腹部一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石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随即出警赶到现场予以处置,并于当日立案,后履行了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惠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董泽尊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许静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民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庙派出所作出的惠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石庙派出所对第三人董泽尊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许静与第三人董泽尊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争执的过程中董泽尊踹了许静的腹部一脚,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石庙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董泽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应予支持。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静负担。原审原告许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董泽尊的纠纷系因董泽尊夫妻在修车过程中乱涨价引起,且在上诉人认可相关费用后,董泽尊的妻子拒绝找零钱,使得双方矛盾加剧。后董泽尊持修车工具怒气走向上诉人之子,上诉人为阻止董泽尊伤害儿子,推搡董泽尊,但董泽尊却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当上诉人打算离开时,董泽尊又踹了上诉人一脚。在整个事件中,董泽尊起了重要作用,仅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石庙派出所作出的惠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惠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加重对董泽尊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庙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许静与原审第三人董泽尊因补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董泽尊踹了上诉人腹部一脚,上诉人推搡抓扯董泽尊胸部,石庙派出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惠民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告知等程序,对石庙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予以维持。惠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董泽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庙派出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许静与原审第三人董泽尊因补胎发生争执,董泽尊踹了上诉人腹部一脚的事实,董泽尊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但其殴打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明显的身体伤害,尚属情节较轻,石庙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董泽尊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行政处罚明显过轻,应对董泽尊加重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惠民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