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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常千承与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千承,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575号原告:常千承,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淄川区罗村镇瓦村村村民。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张博路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名武,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千承与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瓷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千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瓷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千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共计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北方瓷业职工,自201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共计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北方瓷业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08-309号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提供工资表1份。淄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杨道忠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于被告处工作,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北方瓷业未出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千承劳动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