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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光明与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明,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71号原告:代光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代光明与被告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被告史海军(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以清偿。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已清偿29.5万元。因东坡酒业公司资金链断裂,下欠借款涉及数额较多,由市政府协调挂息还本,被告愿在拟定的清偿方案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代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1份;证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3还款协议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光明现金150万元,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为五个月。借款人东坡酒业公司加盖印章、史海军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将出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约向原告清偿了2个月利息,并于2016年6月偿还借款25万元、于2016年7月偿还借款4.5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息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代光明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应向原告代光明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及已清偿款项抵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期间被告已清偿2个月的利息及在2016年6、7月共计二次偿还29.5万元,被告主张29.5万元抵充本金,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清偿的29.5万应予以先行抵充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光明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清偿的29.5万元予以抵充利息);二、驳回原告代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