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一男子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驾驶自有助动车脚撑被窃车辆提供动力协助逃离案发现场。后被赶至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失窃物品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失窃物品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1、庄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5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回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以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