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XX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对被告人杨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20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告人杨某家中,被告人杨某与花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伤花某左耳等处。经法医鉴定,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损失12万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杨某提出被害人私闯民宅并对其进行殴打、对其和其家人进行辱骂,其才砍伤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称不予赔偿,反而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告人杨某家中,被告人杨某与前来索债的花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伤花某左耳等处。经法医鉴定,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㈠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中午,王某甲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去要钱,王某甲给我看了欠条,我看见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杨某欠着吴某某的钱,王某甲说吴某某是他舅舅,吴某某死了,他舅母董某让他去要的。我和王某甲接着去了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杨某家,当时杨某和他妻子都在家。我们和杨某说了他欠吴某某钱的事,让他还钱,但是杨某说他不欠钱,并且还报了警,我们就走了。2016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王某甲两个人又去了某某村找杨某要欠款。我们到了杨某家后发现他家里没人,我们两个就在他家前等着,过了一会杨某的妻子回来了,跟我们说杨某不在家,不让我们到她家里去。我们两个人就继续在她家门外等。又过了一会,杨某回来了,我们就和他谈什么时间还钱,杨某说不欠钱,他接着报了警。他报完警后就往家里面走,我和王某甲就在后面跟着他。杨某进了他家院门,我们两个人也要跟着进去,杨某推着门不让我们进去。我们两个人就推开门进去了。杨某又进了北屋,我也跟着走到北屋门口,杨某不让我进屋向外推我,我就朝屋里推杨某。在推的过程中,我用左手抓着他的左胳膊,右手摁着他肩膀想把他摁住,可是没摁住,杨某进了他家正厅西北角的厨房里面,我就又摁着他到了厨房灶台那里。这时杨某用右手拿起一把菜刀翻身朝我头的左侧砍了一下,我当时觉得左耳疼的厉害,我赶紧用左胳膊夹住他拿菜刀的右胳膊,用手掐着他的脖子。这时,王某甲进来从杨某手里夺去了菜刀,我松开手后摸了一下左耳发现出血了。王某甲夺下杨某的菜刀后,杨某从厨房出去到了客厅,从客厅茶几上拿起一个水杯,我怕杨某拿水杯打我,就又上前抓着他的两只手把他摁倒在客厅东侧的沙发上。我一直摁着杨某直到你们110民警来把我和杨某分开。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就把我拉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了,到了医院后,医生跟我说我的左耳都快被砍掉了,只剩下一点皮连着。我左耳被杨某用菜刀砍伤了,左胳膊和后背也伤了,是杨某砍了我的左耳后,我夹住他左胳膊被菜刀划伤的。㈡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吴某某的妻子董某委托我找杨某要欠款,我当天中午就和花某去了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杨某家找到了杨某,和他说了他欠吴某某钱的事,我们来找他要钱。当时杨某报警,110民警来了后让我们找有关部门解决,我们就走了。2016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花某又一起到杨某家找他要钱。花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高某某一起去杨某家,花某的朋友高某某要借花某的车用一下,我们到了杨某家后,高某某就开着花某的面包车离开了。我们到了杨某家后发现他家没人,我和花某一起就在杨某家胡同口等着。过了一小会,杨某的老婆领着孩子回来了,又过了不长时间杨某也回来了。我们叫着杨某在他家胡同口和他谈什么时间还钱,杨某也没说什么时间还钱,还说明天我们再去他家就对我们不客气。杨某就往家里面走,我和花某就在后面跟着他。到了他家院门,杨某不让我们进去,我推开门和花某进去了,杨某到了北屋后,花某在前面,我在后面也要进北屋的时候,杨某就往外推花某,花某用拳头朝杨某打了一拳,接着两个人互相撕打在一起。他俩相互撕扯着到了正厅西北角的厨房里面,等我进了厨房看见杨某面朝上仰躺在灶台上,花某和他面对着抱着他,杨某右手拿着菜刀朝花某头的左侧抡了一下,花某用胳膊把杨某右胳膊夹住了,我这才看清杨某右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赶紧从杨某手里把菜刀夺下来,到院子里面把菜刀扔在屋门口的东边,我回到屋里的时候看见杨某手里拿起一个玻璃水杯,花某就上前抓着杨某的两只手把他摁倒在东墙下的沙发上,我看见花某的左耳部出血了,花某就让我赶紧打110和120,我就拨打110和120。我打完报警电话后不长时间,民警到了现场,我到了屋门口的东边把杨某砍人用的菜刀交给出警民警。后来120救护车也到了,把花某送到医院。吴某某是我的远房舅舅。2.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6点多,我们家里人吃完饭后就到外面耍,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和女儿先回家,看见王某甲和另外两个男子在我家门口,我和女儿回去后王某甲和我说我们走到哪儿跟到哪儿,我和他们说,他们和杨某的事我不知道就回家了。过了不长时间,杨某从外面回来,杨某回家,王某甲他们就跟进我们家,他们在院门口吵吵一会后,杨某就到北屋里。杨某进了北屋后,王某甲他们跟着要进屋,杨某就往外推他们,一个较胖的男子往里推杨某,他们相互推了几下,那个胖男子就掐着杨某的脖子,杨某倒退着到了正厅西北角的厨房里面。当时那个胖男子摁着杨某到了厨房灶台那里,杨某拿起一把菜刀朝胖男子砍了一下。这时王某甲进去从杨某手中夺去了菜刀。那个胖男子和杨某出了厨房,我看见胖男子耳朵出血了,接着那个胖男子上前抓着杨某把他摁倒在东侧的沙发上,一直到110民警来。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以前与其丈夫吴某某是朋友关系。杨某在2004年借我2000元,2005年借吴某某20000元,2007年借吴某某80000元,三次共借了吴某某和我102000元,吴某某于2013年生病去世。在吴某某生病期间,我就找杨某要过欠款,杨某一直没有还。2016年9月份,王某甲到我家看我时,我和王某甲说起杨某欠我和吴某某钱的事,王某甲答应帮我找杨某要欠款。王某甲第一次去杨某家要欠款时,杨某报警,王某甲回来让我写了委托书。我在2016年9月13日写了委托书让王某甲找杨某要欠款。2016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把他一个伙计砍了,让我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我当时挺害怕,就让王某甲看着办,后来我才知道在杨某家杨某用菜刀把和王某甲一起去要欠款的花某耳朵砍伤了。王某甲以前和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吴某某病逝后,王某甲经常去我家看我,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当时和王某甲说要上来就要,要不上来就算了,我还嘱咐他不能打架。㈢鉴定意见昌邑市某某技术室出具的(昌)公(刑)鉴(伤)字[2016]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㈣物证菜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㈤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2.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将杨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该对持菜刀砍伤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3.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接受董某提供的借款证明、借条等共3份。5.借据证明、借款证明、借条证实,2004年9月16日杨某借董某2000元;2005年12月14日,杨某借吴某某20000元;2007年杨某借吴某某80000元。㈥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吃晚饭后来到我村村委北侧路西的小卖部下棋。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父亲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家过去几个人,你回家看看吧。”我从小卖部出来后往家走,我走到我家门口时,看见有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停着。有三个男青年在我家门口站着,其中有一位戴眼镜的男青年、一位胖男青年、还有一位高个男青年。这三位男青年他们十二号中午也到我家来找我要过钱。戴眼镜的男青年对我说:“你什么时间还钱?”我说:“我也没欠你钱,你们别问我要钱,问我要不着钱。”胖青年上来用身子朝我身上撞了几下。高个男青年对我说:“你今晚必须把钱还给我们,不还钱你就死定了。”我们就因为要钱这件事发生争吵,我拨打110报警后,进了院里往正屋里走,走到屋门口时,戴眼镜的男青年和胖青年就在我后面跟着我往正屋里面走,我拦着他们不让他俩进屋。胖青年用手把我推进屋里面,用腿朝我屁股上顶了一下,我就进了我家厨房里面。胖青年用手摁着我的脖子把我摁在菜板上面,我就挣扎,我从菜板上翻过身来后,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用菜刀朝胖青年头左耳部砍了一刀。戴眼镜的男青年就从我手里把菜刀夺过去。我又用手掐着胖青年的脖子把他推到一边,我就从厨房里面出来,到了正厅里面准备拿着水杯喝水,胖青年用手抓着我的两个手把我摁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110民警到达现场。110出警民警问明情况后,依法把我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花某系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居民,该伤后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委托潍坊某某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花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30日;伤后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15日,营养费的具体数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花某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987.06元、护理费1093.65元(72.91元/天×1人×15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12.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杨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58.69元(12512.41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