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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和同与胡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同,胡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28号原告:王和同,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莲,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胡秀华,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同与被告胡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王红莲、被告胡秀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1元、误工费32940元(5490元/月×6个月)、护理费18829.4元(523.29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561元(34101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损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拖运费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6时00分,胡秀华驾驶丰田牌小客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路××××处,其车前部与前方行人王和同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王和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胡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同无事故责任。几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王和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第B0098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7年1月19日6时00分,胡秀华驾驶丰田牌小客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路××××处,其车前部与前方行人王和同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王和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同无事故责任。2、宁河区医院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王和同因入院时情况紧急,基本信息填写有误,现经核实将基本信息更姓名王和同,年龄64岁,出生日期1953年3月13日,身份证号。3、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王和同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35天。4、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和同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建休3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宁河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和同支付医疗费13511元。6、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王和同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市津实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4月12日,王和同的伤情鉴定为: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为Ⅹ㈩级伤残。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和同,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张宅西村123号。9、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战照伟将座落于西大营金华路增华里四排六号前层小房一间租于王和同居住,房租定于每月150元,每月上打租。10、天津市××××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和同,男,身份证号,自2014年3月8日租住在天津市××××路增华里4排6号。1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李川,男,1978年5月11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光华巷8门内608号。12、劳动合同1份,证明李川与世扬(天津)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9800元(税前),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王和同工资银行流水情况。1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川20**年7月至2017年4月工资流水情况。1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李川工资纳税情况。16、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王和同支付拖运费20元。1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份,证明王和同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1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1份,证明胡秀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秀华。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G×××××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2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G×××××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22、护理证明1份,证明该单位员工李川,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10日进入我单位工作,目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691元,因其岳父王和同于2017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特请假到医院陪护,在此期间,单位已停发全部工资。胡秀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伤残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认可;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正常发放工资,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租房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同意按25元/天标准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伤残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认可;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正常发放工资,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租房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同意按25元/天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胡秀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王和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和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胡秀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津G×××××号车辆所有人为胡秀华,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胡秀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王和同直接赔偿。关于王和同主张的医疗费13511元、鉴定费2600元、拖运费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2940元,按5490元/月,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王和同虽已过60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其在天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月收1490元计算,主张其还在北胡金日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期过长,依据王和同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误工费为4898.63元;护理费18829.40元,按523.2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36天,本院认为,其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护理证明,但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并没有实际扣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护理期36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895.20元;交通费3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36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王和同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营养费18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36天,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4561元,本院认为,王和同,1953年3月13日出生,定残时64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16年,农业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王和同的伤残为Ⅹ㈩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胡秀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伤残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租房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胡秀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561元、误工费4898.63元、护理费389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654.8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同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同拖运费20元,上述三项共计78674.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和同医疗费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411元。三、被告胡秀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胡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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